Tuesday, June 18, 2019

关于人民(续)

"大自然为人类的身高设计了合理的尺度,而逾越了这个尺度就会造就巨人或侏儒。同样,一个国家也有最为合理的尺度。过大会疏于管理,反之则难以自保。"

这是《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九章。这个题目不是我起的而是卢梭的原标题。下一章还会把"关于人民"这个题目再续一次:)。

正如上面的引用一样,在这一章里卢梭讨论的是国家的规模问题。先从结论来说,卢梭认为一个最好的国家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而应该保持适中。

为什么一个国家不应该太大呢?

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庞大政府机关带来的重负;二是政府效率的低下。

"正如压起置于杠杆长端的秤砣需要很大力气一样,距离让行政变得非常困难。"

卢梭这样形容治理一个大国的困难之处。要治理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就需要更多的行政阶层:村,乡,县,市,州,省......。毋庸置疑,这些各层的行政单位的支出都得由人民来负担。层次越多,负担越大。在相同的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人民在多层大政府管理下的负担肯定会大于单一的行政管理。当人民疲敝于支撑庞大的行政机关,自然这个国家就没有气力去应付突发的紧急事件了。

接下来看一个大国的另一个问题:政府效率的低下。这个问题不难理解,地方不一样风土人情也不一样,甚至民族文化,以及随之而来的价值观也不一样。形成共同体的一般意志当然也不容易了。换而言之,用一种法律去管理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不同种族的人民是非常困难的 。

那么,对不同的地方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就可以了吗?那样不行,卢梭说。因为那样会造成混乱,特别是当地域融合发生的时候,比方说两个地方的人民通婚,由于法律不同,有可能大家甚至不知道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

以我的理解,对于大国的困难,一言以蔽之,就是很难整合人民中多种多样的文化和价值观。

另一方面,国家也不能太小,否则无法自保。卢梭认为每个种族都有吞噬周边种族而扩张自身的"惯性"。一个种族要想生存,就要有足够大的规模从而与周围的种族在力量上保持平衡。这里的"种族"在原文中就是"人民"。

对于国家的规模,卢梭用下面这段话做了概括:

"很难来判断什么样的国家规模是适中的,我们只能说:

收缩是内在和绝对的,是主要的;
扩张是外在和相对的,是次要的。

相比起一个广袤国土所带来的富饶资源,我们更应该注重一个好政府所产生的活力。"

今天,就写到这里了。

Thursday, June 6, 2019

关于人民


这是《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八章。这一章的主题是法律的受众——人民。

坦白地说,我没能理解卢梭在这一章里描述的内容。在这一章里他如同一个先知一般叙述着一些神秘的结论:


  • 法律要与人民的开化程度相符。很少有人民能够承受完美的法律。即使有,也最多只是在其某一阶段;
  • 赋予人民以法律既不能在固执不化的"老年期",也不能在懵懂的"婴儿期",而只能在在"壮年期",否则就注定会失败;
  • 也许革命和战火能够让一个国家恢复活力,但那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一个已经开化的国家的政治精力耗尽之后,革命也无能为力。这时人民需要的不是解放者,而是主人。("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个定理:'自由只能获得一次,一旦失去将再不复得!' ")

尽管最后卢梭试图用彼得大帝的例子来说明他的观点。但我仍然没能理解他的论断从何而来:( 

暂且就这样吧!

呵呵,今天就写到这里了。


Thursday, May 23, 2019

关于立法者

很长时间没有写《社会契约论》的内容了。一是前一段时间在沉迷于《权力的游戏》:),二是接下来的这个第二卷第七章——关于立法者。虽然我反复读了很多遍,但是仍没有很好地形成我的理解,所以很难下笔 。

在前文"关于法"里,我们描述了法的特征,即所处理的对象是一般的,全体的。而在第七章里要讨论的问题是:

"该由谁来立法?"

这里的"立法者"其实包含两层意思:

1. 起草条文;
2. 使条文成为法律;

对于立法的难度,卢梭用这样一句话来描述:

"给人类于法律,需要近乎神的智慧。"

而对于这种拥有"神"的智慧立法者的形象,卢梭做出了这样的描述:

* 洞彻人的各种情感,却能够不为所动;
* 洞彻人的本性;
* 愿意为了他人的幸福而尽心竭力;
* 拥有远见卓识,能够为了下一世纪的幸福而忍受这一个世纪的苦难。

那么,谁可以成为立法者呢?这个问题从正面不好回答,所以我们反过来看它的否命题:

谁不适合做立法者?

关于这个问题,卢梭的看法非常明确:

"如果人的支配者不能够来支配法,那么法的支配者同样也不能来支配人。若非如此,他的法就会变成由他的感情所左右的不公正的东西。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他个人的见解损害他的作品(法)的神圣这样的事了。"

简单来说就是一句话:

立法者不能同时是执法者。

如果执法者同时是立法者,那么最容易发生的事就是按照执法的方便来立法,把执法者个人的感情夹杂其中,而不是从共同体共同利益的最大化这一角度来立法。卢梭对这一观点的主张非常坚定,甚至达到了极端的程度 ——他主张立法应该与主权彻底分离,简单来说应该由共同体之外的人(即外国人)来立法。这也许与当时君主制的时代背景有关系吧。

如前所述,法律是一般意志(公意)的体现。而法律条文在一开始只是编纂者(即立法者)个人意志的体现,它要成为正式的法律就必须通过表决。而这一权利(即立法权)则只能由主权者,也就是人民全体来执行。换句话说,立法者没有立法权。

这就是立法者的第二个工作,让他的"作品"成为正式的法律。这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如前文所描述的立法者的形象那样,立法者是异于常人的远见卓识之士,那么他们的所描述的东西要让一般大众所理解是很困难的。按卢梭的话说,这是一项因果关系倒转的活动:

立法者通过法来形成高尚的社会精神;然而,反之没有形成这种高尚的社会精神,人民就很难理解立法者的法;

这就意味着立法者既很难通过讲道理让人民接受法,又不能用暴力强迫人民接受。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而然的就要依靠某种权威。这种权威就是——神。

这个不难理解,只要把法说成是神的旨意,人民就容易信服了。所以卢梭说:

绝不能说政治和宗教在人间有着共同的目的。在各个国家起源之时起,宗教就是政治的工具。

今天就写到这里了。





Wednesday, April 24, 2019

关于法(续)

前文描述了法对于由个人结成的共同体来说是必要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

法到底是什么?

卢梭说如果就抽象的定义而言,对法的描述就是形而上学式的概念,很难形成共同的理解。我们应该从一个更具体的角度来看法这一概念:

 法律的对象是什么?

其实这个问题已经是很明白的了。因为法律是一般意志的反映,而在前文已经讨论过:

一般意志只能处理涉及一般利益的问题。

(参照前文"关于主权的界限")。所以,法律在内容上所处理的对象也只能是涉及一般的问题。我们也许会有这样的疑问:

诸如民法,刑法等不就是用来处理个人间纠纷的吗?

这里卢梭所说的"一般"是指对象的一般性。乍一看,如此说来好像用一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可以来概括了,但其实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让我们来看下面几个设问是否属于法律所覆盖的范围:

1. 国王的特权;
2. 议员的刑事豁免权;
3. 特朗普出任美国总统。

在讨论这几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一个问题:

法律是为了实现共同体中的人人平等吗?

也许你会说当然了,难不成代表一般意志的法律还会造就不平等的社会吗?

可是只要稍微思考一下,就会得到否定的答案。法律是一般意志的反映,其目的是共同体构成员的共同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共同体的自我保存。并不是要消除共同体中人之间的不平等。

有这样一句意味深长的话:

用不平等的方法对待平等的人是不平等;
反之,用平等的方法对待不平等的人同样也是不平等的。

前半句是从人之为人的共性上而言的,人生而自由且平等。在自然关系上是平等的人,在社会关系上本来也应该是平等的。而私有财产的出现导致了不平等的关系的产生(参见卢梭的另一部著作《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

而后半句则是从人的个性来说的。人与人是不同的,有的人擅长做木匠,你让他去做皇帝,比方说明熹宗朱由校,那肯定是一塌糊涂的。而古希腊的民主制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过于平等,让平庸的迎合民众之辈当权,从而陷入愚民统治的状态。正是出于对此的反思,柏拉图才会提出由哲学王来统治的理想国的设想。

所以,作为一般意志之反映的法律,并不是在阶级划分上要做到平等。法律之中有特权阶级的存在,比方说前面举的例子中的国王(例1),议员(例2)等等。他们比一般人拥有更大的特权。如果这是为了共同体的共同利益以及共同体的自我保存,就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法律不能涉及到特定的人。比方说例3,总统的特权以及选出程序是一般问题,是法律的处理对象。而特定的个人,比方说由特朗普来担任总统并不是法律所能决定的,而是属于行政行为。

在搞清楚这个法律所处理的问题范围之后,下面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 与外国关系
   超出共同体之外的问题,当然不是共同体之内的一般问题。

* 内部的整体与局部的问题
   全体中一部分与剩余部分的问题,当然不是一般问题。比方说,新疆给上海供应天然气,只能是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所能处理的问题。

最后,用卢梭的话做一个总结:

"全体人民在制定相关于全体人民的法的时候,人民都是从自身的角度出发的。因此当一种关系形成时,也只是一种对全体的见解与另一种对全体的见解之间的关系。对象全体并没有被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内容是与制定其的意志相符合的,是一般性的。我把这样的行为称之为法 "

呵呵,今天就写到这里了。
   



Wednesday, April 17, 2019

关于法

"形成秩序的善,来源于事物的本性。而非源于服从人类的约束。所有正义都来源于神,神是正义唯一之根源。但是,如果我们可以从如此高贵的地方直接获得正义,那么很明显我们就不再需要政府和法律了。"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六章中如是说。正义同自由一样都是形而上学范畴(康德的"物自体")的概念。这种概念的特征就是:

* 对于人来说有共识,但概念的边界模糊;
* 没有来自自然法的约束。

正义在神那里或许是明晰可见的,但对于人来说却是不可知的。如果用康德的话来描述就是,我们无法知道客观的"正义"是什么?我们能说的只能是触发在我的主观上的正义,即:

我想,正义是如此这般的……

而且在我看来,正义与自由这样的概念,因为无法用时间和空间这样的感性直观,而只能通过知性和理性来认知,所以相比于具体的苹果,桌子等来说在认知结果上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即人与人之间的认知的差异性会更大。

抛开康德,用卢梭话说就是:

我们无法"从如此高贵"的地方直接获取正义。

关于第二个特征。举个例子来说,食物是维持生命的根本。所以吃饭是人所必要的,是应该做的事。对于这一点,任何人都不存在异议。但是,"杀人者死"这一条并没有来自自然的约束。搞谋杀的人不会受到来自自然的惩罚。也就是说,如果有关于正义的自然法存在,它无法用来约束人。卢梭说:

"一个善良的人会对所有人会遵循正义的自然法的约束;而其他人对这个善良的人都不遵守这个正义的自然法的约束。那么这个正义的自然法的存在只是在助纣为虐。"

换句话说,正义的法不能依靠人的自觉性 :

"把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为了达到正义的目的,约定与法律是不可或缺的。"

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并未对其他人作出约定,所以同样不承担义务。这种状况下下,在自己看来属于他人的东西,仅仅是自己不需要的东西。而在社会状态下,权利和义务都要通过法律(约定)来确立。

今天就写到这里了。


Friday, April 12, 2019

关于生与死的权利

在基督教的信仰中,自杀等同于杀人是一种罪,因为自杀只不过把杀人的对象变成自杀者自己而已。因为人的生死的决定权属于神而不是人,所以自杀就是对神的权利的僭越是对神的冒渎(这里的"神"在中文中的翻译应该是"上帝")。

在《社会契约论》的第二卷第五章里,卢梭就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

"既然人没有决定自己生死的权利,又如何能把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转让给共同体?"

因为在卢梭描述的社会契约中,个人需要把自己的一切转让给共同体,当然包括生与死的权利。虽然对我们这些异教徒来说这个问题的前提本身并不成立,但置身于基督教的背景之中,这却是个非常尖锐的问题。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让我们先思考一下这样一个问题:

如果社会契约中抹掉把自己的生死权转让给共同体这一条会有什么问题吗?

我们所得到的第一个结论是,共同体将无法要求战士上战场,因为共同体没有权利让战士牺牲生命,反之战士也没有为保卫共同体而牺牲生命的义务 。

这就意味着共同体在受到外敌侵略时就会土崩瓦解。而组成员个人的生命权得不到足够的保障 ,这其实就与自然状态无异。

从这里回过头来看结成社会契约的初衷——个人结成共同体就是为了自我保全。就会发现这样一个事实:

个人把生命权转让给共同体恰恰是为了自我生命保全的目的,而不是类似自杀这样以生命的消灭为目的。

卢梭的回答就更直截了当了:

"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错误的。发生火灾时,一个人为了逃生从窗口跳出结果摔死了, 你能谴责他是自杀而亵渎了神吗?"

一个人把生命权转让给共同体正是为了自我保存。所以,个人为共同体(国家)而死是理所应当的,那是因为正是由于共同体的存在自己才得以生存。

反过来,当一个人在签署"杀人者死"这样一条社会契约的时候,也是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出于以后搞谋杀而让共同体把自己处死这样一个荒诞的目的。所以,当一个人准备搞一次谋杀的时候,就同时宣告了自己认同被处死的这一结果。

呵呵,今天就写到这里了。

Tuesday, April 2, 2019

关于主权的界限(续之二)

个人(按卢梭的说法是"臣民")在主权者有要求的时候,有奉献自己一切的义务。而作为主权者也只有在对共同体来说是"必须"的时候才能要求个人做牺牲。在这里我们出现了第三个小问题:

"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有能力做出这个'必须'的判断吗?"

在前文"一般意志(公意)会出错吗?"中,我们从一般意志的目的性(保护主权者的共同利益)出发论述了一般意志是不会出错的。从目的的正确性上我们可以接受一般意志是正确的。但是,

人是自私的,如何保证每个个人在作为主权者投票的时候,是为了每个人的幸福,而不会出于私心呢?

卢梭说,恰恰正是因为人都有私心才保证了在执行面上一般意志的正确性。

因为社会契约的重要条件是每个人都把自己所有的一切都转让给了共同体。所以,社会契约对于每一个构成员都是相同的,当一个个人作为主权者的一分子通过投票形成一个制约条件时,同时也在制约自己;相反在形成一个缓和条件时,同时也在缓和自己。正是因为,每个个人都站在自己的角度上来判断,所以最终才能够形成真正的一般意志。也就是自觉的做到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笑)

人都是自我优先的,这一点恰恰是一般意志得以正确实现的人性基础(在这里,我们是在讨论一般普通人的情况,请不要用有"先天下之忧而忧"这样高觉悟的人的事例来反驳我,笑)。

从这里可以看出,一般意志行使的一个重要条件:

一般意志正确性得以成立的根本在于公平。所以一般意志所能处理的也只能是涉及一般利益的问题。而无法处理涉及特殊利益的问题。因为涉及到特殊利益,就无法做到来源于人性的公平。


看到这里,我们回头来看看最开始提出的普天间美军基地的事例,这样的解决办法是否合理?

举行全日本国民的公投,通过投票决定是否把美军基地设置在冲绳。

这种办法看似反映了全体主权者(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但其实是把一般意志用来处理涉及特殊利益的问题了。这就超出了一般意志所能处理的范围。所以,这样的议决没有任何意义。根本称不上是"一般意志"。

那么,在这样的问题中,一般意志能发挥什么作用呢?答案是,一般意志只规定面对这样的问题时,采用怎样的程序去解决问题,而不对具体个例进行决定。因为这种程序的规定是对每个个人都是具有相同效力的,所以在程序的决定上是可以做到公平公正的。

呵呵,今天就写到这里了。